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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管理办法(试行)

甘肃省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管理办法(试行)

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0年8月17日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的管理,保证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费落实到位并专款专用,营造安全、环保、文明的施工生产环境,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甘肃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财政部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99)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境内各类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的建筑工程、安装工程、市政工程、仿古建筑工程、园林建筑工程、抗震加固维修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文明施工费由安全施工费、文明施工费、环境保护费、临时设施费组成,具体项目详见《甘肃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甘建价[2009]358号文发布)中的措施费。

对安全文明施工有特殊要求的工程,另行计取费用。

第四条  安全文明施工费应当专项用于施工环境保护、临时设施搭设、防护设施搭设以及防护用具购置等施工现场安全条件保证措施。

第五条  安全文明施工费属于不可竞争性费用,应当在工程总造价中单独列项,并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批准减免、缓存或挪用。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在办理工程安全条件备案之前将安全文明施工费一次性存入第三方监管账户,并在办理工程安全条件备案时,向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出示安全文明施工费存款凭证原件和施工合同备案证明,在监督机构监管下拨付安全文明施工费。

第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据《甘肃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甘建价[2009]358号文发布)规定的相应费率足额计取安全文明施工费,并根据现行标准规范,结合工程特点、工期进度和作业环境要求,编制安全文明施工费使用计划和项目组成,由总监理工程师审核后报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和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等监管部门。

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安全生产的权利、义务,分包合同应列出分包工程的安全文明施工费总额、支付方式和使用要求。

第八条  安全文明施工费采取分阶段申领拨付的方式:

(一)工程安全条件备案后,施工单位可提出临时设施费、文明施工费和环境保护费使用申请,经监理单位对施工现场安全条件进行审查并符合要求后,报监督机构拨付;

(二)当工程施工完成总工程量的50%时,施工单位可提出申请使用80%安全施工费,经监理单位按照《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99)检查,达到合格标准后,报监督机构拨付;

(三)当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后,施工单位可申请使用安全施工费尾款,经监理单位核实监督机构工程安全条件评价总体结论后,报监督机构拨付。

第九条  监理单位在第八条所述阶段中检查发现施工单位未落实安全文明施工措施、存在施工安全隐患的,应立即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报告拨付安全文明施工费;对于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整改结果无法达到要求的,监理单位应当报告监督机构启动应急处置机制,由监督机构决定启用安全文明施工费并另行委托其他有关施工单位或中介机构组织实施要求整改部分。

第十条  监督机构应当结合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系统建立安全文明施工费使用监管系统,逐步实现费用存储、考核拨付、即时监控等工作的自动化管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提供安全文明施工费,且已开工建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擅自挪用安全文明施工费,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分包单位拨付安全文明施工费的,责令改正。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整改:

(一)未按有关规定或《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99)对施工单位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进行检查的;

(二)无正当理由拖延、拒绝签认安全文明施工费拨付意见的。

第十五条  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违规行为除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处罚以外,还应当按照《甘肃省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甘建建[2007]242号)记入相应不良行为记录。

第十六条  监督机构应当对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费落实情况随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建设、施工、监理单位未履行安全责任,造成工程存在安全隐患的,责令整改,暂停拨付安全文明施工费或监理服务费;情节严重的,启动应急处理机制。

第十七条  监督机构应会同同级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对辖区内安全文明施工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联合检查。

第十八条  建设主管部门发现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而未采取相应措施或实施相应处罚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按照行政不作为进行通报或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调离工作岗位:

(一)对没有提交安全文明施工费专项存款凭证原件即办理办理安全条件备案的;

(二)发现违反本办法不予查处的;

(三)无正当理由阻挠安全文明施工费支付的。

第二十条  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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